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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第四十条第二款“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应当报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备案”修改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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