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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子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并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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