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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和电视,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删除。
  二、将《吉林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需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删除。
  三、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省外的单位进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修改为“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将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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