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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以及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有关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以及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依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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