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储存额与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账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
《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二)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