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擅自处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逃避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动物或动物产品故意逃避检疫,在无疫区引起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无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兽药和其它物质的,按《
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免疫、阉割、动物疾病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