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应当通过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后,方能从事旅游区(点)导游活动。
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3年内未申领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其导游人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六条 颁发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定点导游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以及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定点导游证证书工本费标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不予核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制作。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或者有效期满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可以申请换发。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遗失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须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后,方可申请补发。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换发、补发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