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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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