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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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