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五)有专门的服务标识,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营业期间应当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佩证上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保守用户秘密,确保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递、投递业务的许可证件;
(三)收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冒用邮政专有名称、标志、标识或者冒充邮政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到省邮政主管部门申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三)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发行期内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邮资票品;
(七)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