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的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系统在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拓展邮政新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满足社会需求。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下列普遍服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
(一)国内、国际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递;
(二)义务兵信件和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
(三)邮发报刊的征订和投递;
(四)国家机要通信;
(五)边防、海岛和边远地区的邮政通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普遍服务。
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执行邮政的统一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设置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的邮政专业规划,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三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