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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6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是一项社会公用事业,邮政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为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邮政事业,并在规划建设、土地、财税、供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保障实现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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