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组织邀请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行政监督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的;
(五)非法成立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替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的;
(六)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