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台风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台风(含强热带风暴、热带风暴、热带低压)纳入防洪规划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江河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二)三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河道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