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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1986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四章 设备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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