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结果异议成立,造成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的,委托方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质证、鉴定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办理证据保全、重新评估、鉴定、公告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超出拆迁期限,因前款规定事由造成搬迁期限可能超过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裁决机关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书,并加盖印章。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身份;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四)裁决决定;
(五)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裁决机关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