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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的期限为7日,自评估机构收到修正意见之日起计算。
  评估机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未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致使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仍得不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认可的意见,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不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不予认可评估结果,造成裁决缺乏相应依据的,由裁决机关另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当事人缴纳。当事人缴纳评估费用后,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评估或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含按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意见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下同)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该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双方的评估报告均得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的产权调换价格以双方经鉴定认可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之和的简单算术平均值确定;其中一方的评估报告存在本办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以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另一方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对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在申请裁决时向裁决机关委托组建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预交。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且对对方提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各自预交鉴定费用。评估结果异议方未交纳鉴定费用造成对评估结果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对所提评估结果异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鉴定评估结果异议成立的,鉴定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经鉴定异议不成立的,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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