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认为需要补充举证的,补充举证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由二人以上勘查人员进行,并邀请拆迁裁决纠纷所属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进行。
勘查人员应当将勘查情况制作笔录,记载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人、勘查的经过和结果,由勘查人员、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不签名或盖章的,勘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裁决请求,进行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实施调解之前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