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闽建法[2002]142号 2002年12月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下同)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裁决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九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