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罚款;
2.不使用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部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广州市市区内的出租小客车管理由广州市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