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一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给予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