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根据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3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船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厅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