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八)罚款及没收财物;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保安器械和专门标志并持证上岗。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保安人员服装、标志及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违法仿制、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保安服务企业赔偿损失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保安人员值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从业资格,报市(地)和省级公安机关备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企业法人代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