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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和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未取得保安从业资格证书或被吊销保安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对保安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教育轮训,每年不得少于15日;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七条 设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应由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巡逻、保卫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任务;
  (三)对执勤区域内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并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应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和客户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可以查验出入值勤区域人员的出入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保安人员对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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