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技术性收入或者科技产品销售收入;
(六)有健全的科技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承担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参与公开项目竞标;
(二)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国家和省的有关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以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申请计划立项、成果鉴定、评奖、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确保必要的研究开发投入;
(四)开展经常性技术培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技术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实施项目应当择优扶持,对重大专利实施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对重大发明专利的维护费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专利、非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经评估作价,可以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
科技人员在与科技成果所有权单位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自身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其内部职工可以投资入股,也可以设立技术股、管理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