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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0日

           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与发展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和服务,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产品或有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应当有与技术业务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总收入的2%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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