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经济类型、经营或者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或者登记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毁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金融、社会保障、计划、统计、财政、经贸、外经贸、公安、海关、科技等对组织机构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在各自管理活动中,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应用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相对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卡获取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查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准确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