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当年,当地乡镇机关在有空缺编制补充公务员时,可以县为单位,从考试录用指标中划出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考录指标的30%)专门面向乡镇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招考,报考年龄可放宽至40岁,特殊需要的专业人才(具体专业由当地统一确定)可再适当放宽。
(七)对此次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通过以上途径和离岗待退办法仍未确定去向的人员,单位实行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参照省人事厅川人发[1993]17号、川人发[1987]11号规定不能辞退或解聘的除外)。在单位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的工资待遇,各地应按不低于离岗时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的原则自行确定。过渡期满,仍未落实工作的,单位应对其实行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对被解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基本工资,最高不超过36个月的基本工资。
(八)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聘用制干部),其工作年限满30年;或者男满55岁(工人50岁),女满50岁(工人45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离岗待退,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待退人员在离岗待退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的标准调整。离岗待退人员在离岗待退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各地按不低于离岗时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的原则自行确定。参加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离岗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按离岗待退时的工资基数(今后随工资调整相应调整缴费基数)缴交养老保险费。原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继续缴纳离岗待退人员的养老保险费,至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之日止。离岗待退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完善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2]10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九)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对因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病检,伤残鉴定委员会(人事部门)批准,可根据川人退[1996]28号、川人退[2001]3号文件精神办理病退手续。
(十一)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中凡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满10年,含视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的,可继续参保。达到符合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聘用制干部参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时,按照《通知》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对过去未参保的分流人员(含聘用制干部),当地已开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且本人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社保经办部门应允许其参保。从当地政府规定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起至2002年分流前止的工作年限(此前的工作年限视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在本人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时,应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当地未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对分流人员养老保险的处理,由当地政府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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