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或造口狭窄带管生活,发音障碍。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
(二)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0db。(听力障碍以纯音测听加声阻抗检查为准,必要时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二)器质性发音障碍,影响语言交流,呼吸音尚正常。
(三)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0~70db。(听力障碍以纯音测听加声阻抗检查为准,必要时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第九类:口腔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咀嚼功能。
(二)因各种原因致上或下颌骨缺损(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三)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伴或不伴有器官功能障碍。
(四)口腔恶性肿瘤远处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
(五)全舌或舌根部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咀嚼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因各种原因造成张口困难Ⅲ度。大部分丧失进食、咀嚼功能。
(二)因各种原因致上或下颌骨缺损(单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单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三)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四)口腔肿瘤经手术切除及整复后,功能50%以下者。腭部各种疾病和损伤,经整复手术后仍然发音不清(如教师、演员等必须进行语言交流的职业)。
(五)舌体疾病手术切除2/3,对咀嚼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较为严重影响。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因各种原因造成张口困难Ⅱ度。部分丧失进食、咀嚼功能。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上或下颌骨缺损(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缺损1/2,一侧上下颌骨缺损1/2)。牙齿脱落或折断1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三)面部瘢痕形成50%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四)舌体疾病手术切除1/2,对咀嚼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较为严重影响。
第十类:其他
一、经检查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艾滋病患者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
二、反复发作顽固久治不愈的严重的全身性皮肤病,如非感染性全身大疱性皮肤病,泛发性脓疱性银屑病,各种严重的掌跖角化症等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
三、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肺、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按相应学科标准鉴定。
四、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或伤病,两种疾病中的1种病的病情接近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接近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按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接近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
五、职业病需有职业病鉴定中心的诊断证明,可参考相关学科标准鉴定。
说明
本标准采取各专业学科划分,将丧失工作能力分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3个等级。
对功能障碍的判定,是以医疗期满时所作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关于“医疗期”的期限,除有明确注明的疾病外,一般规定为:急性病≥1年,慢性病≥3年。
若疾病处于缓解期或发作性疾病的间歇期,鉴定时应出示以往就诊过程中在县、市级以上医院3次以上就诊的记录和“三甲医院”1次以上证实其功能障碍的检查报告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