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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
 (渝府发[2002]7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0〕148号)的精神,结合当前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原则,在原《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旧)》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完善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新)》,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失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时使用。

第一类:内科

心血管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经常≥Ⅲ级。
  2.心脏彩色多普勒提示左室射血分数≤40%。
  3.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
  持续双束支或3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未安装起搏器)。
  (二)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有昏厥发作史而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冠脉造影确定为2支以上病变(其中1支管腔狭窄≥70%),而未经冠脉搭桥(CABG)及冠脉成形(PTCA)等介入治疗或治疗失败者;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或冠脉成形及介入治疗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四)冠心病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后有心功能不全(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五)心肌梗死后虽经治疗但仍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严重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经常≥Ⅱ级。
  2.心脏彩色多普勒提示左心室射血分数≤45%。
  3.心律失常:如持续性心房颤动、扑动、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室性心动过速。
  (二)确定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无昏厥发作史又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指2个以上导联一过性ST段抬高或ST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mv或T波呈冠状倒置)。
  (四)心血管疾病及胸腔疾病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心功能为Ⅱ级的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二)确定为心肌疾病但心功能代偿良好(指心功能在Ⅰ级、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三)在器质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伴频发多源性房早、结早、室早。
  (四)冠心病运动负荷实验阳性(排除假阳性)或冠脉造影单支狭窄≥50%。
  (五)超声心动图显示心室肥厚伴有心电图显示心肌劳损。
  (六)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后心脏形态及功能仍未恢复正常;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后。
  (七)单纯高血压合并糖尿病或高尿酸血症。

泌尿、内分泌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慢性肾衰竭:血肌酐(Scr)>445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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