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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皖办发[2002]25号 2002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婚姻登记收费管理规定,向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婚姻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婚姻登记单位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婚姻登记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婚姻登记收费指标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在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时向申请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手续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婚姻登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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