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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皖办发[2002]25号 2002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制止向建房农民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房收费管理规定,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改建住房的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以建房农民为收费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农民建房收费单位向建房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农民建房收费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建房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农民建房收费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向建房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的; 
  (三)在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时,向农民推销或强行要求农民购买建筑材料、报刊杂志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六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建房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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