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学生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及开展专题教育的有关书籍、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向学校、学生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收取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住校生的住宿费超过规定标准的,或者跨学期提前收费的;
(二)强行要求学生征订、购买省教育厅规定的用书以外的书籍、报刊、挂图、影像制品、教辅资料或者其他商品的;
(三)向学生收取考试费、试卷费的;
(四)强制学生参加各种收费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兴趣班的;
(五)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以录取学生、改善办学条件等为理由,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家长捐资的;
(七)向学生收取水电费、保安费、绿化费的;
(八)对学生进行经济处罚的;
(九)强行要求学生统一着装,收取服装费的;
(十)强行为学生代办保险的;
(十一)实行“一费制”试点的地方,超过核定标准收费的;
(十二)拒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仍按原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规定的费用,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九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