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检查评比的费用转嫁给村集体和农民的;
(二)强迫村集体借债、贷款兴办项目、缴纳税费或完成其他上缴任务的;
(三)组织开展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
(四)将举办学习、培训、会议的费用分摊给村级负担的;
(五)强行向基层和农民摊派报刊发行任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截留、平调、挪用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
(二)以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抵债、抵税的;
(三)不按规定将已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及时拨到村级专户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采取到农民家中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手段,强行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
(二)擅自扩大农业税征收范围的;
(三)将生产性费用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混征,或者违反规定代征其他款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的;
(五)违反规定突击清理税费尾欠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残疾人等,不按规定落实农业税社会减免政策的;
(二)将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挪作他用,不按规定落实到受灾户的;
(三)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并得到批准后,不按规定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的;
(四)征收机关不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平均摊派的;
(五)在征税时,不同时征收正税和附加,不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收完税凭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跨年度向农民筹资的;
(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