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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
 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2]12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了维护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96年,《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险〔1996〕477号)规定,1996年内办理退休并选择按新办法(即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超过按原办法(即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发待遇的部分,最高不超过原办法待遇的50%。市政府渝府发〔1998〕37号文件印发、1998年7月1日起执行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选择按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件为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仍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维持了原重庆市劳动局渝劳险〔1996〕477号文件的规定。因此,自1996年1月1日起办理退休并选择按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金超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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