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风险投资工作。
第二章 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及运作
第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主要从事风险投资、风险投资管理及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风险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承诺企业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九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当有3名以上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运作事宜: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备2年以上风险投资或企业管理、科研开发等相关业务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3年内未受过有关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处罚。
第十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备案。
风险投资企业办理增资扩股的,直接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重新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其实收资本和其它法定条件进行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注册前应当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设立的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字样;其他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风险投资业务;
(二)受托管理其他机构或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风险投资咨询和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参与发起风险投资企业或风险投资顾问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