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买卖硝酸铵、氯酸钾实行购销合同鉴证。合同必须采用国防科工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制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GF—2001—0107)文本,买卖合同经广西国防科工办鉴证生效。
(七)买受方凭经广西国防科工办鉴证的买卖合同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后,方可购买硝酸铵、氯酸钾。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广西国防科工办视情节予以停止或取消经营资格,并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的有关规定,没收涉案硝酸铵、氯酸钾,并依法予以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切实加强对民爆器材的安全管理
(一)严格执行雷管编码打号制度。
雷管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公安部、国防科工委确定的雷管编码规则及技术要求,对雷管逐枚编码打号。根据国办发[2002]52号文件精神,自2002年9月30日起,没有编码打号的雷管不得出厂。对库存的未编码打号雷管,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由原供货生产企业负责回收处理。所有雷管生产企业为实行雷管编码打号对生产线进行的改造,必须在2002年12月31日前,通过由广西国防科工办组织的验收。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广西国防科工办视情节,予以停业整顿,或报国防科工委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办发[1984] 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收无号雷管,并依法予以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执行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使用的管理规定。
民用炸药、雷管等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办发[1984]5号和《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的有关规定。严禁无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无买受方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销售、购买、运输民爆器材。违反上述规定的,广西国防科工办视情节予以停业整顿,或报国防科工委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办发[198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收涉案的爆炸物品,并依法予以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