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人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办完手续超过60日还未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招标人收回中标项目,由候补中标人取得该项目经营权,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和投入营运。候补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投入营运的,也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招标人收回项目经营权。也可按程序组织第二次招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必须于招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运政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投入营运后,运政机构须每年对中标人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如中标人有违反、不履行承诺的情况则按照“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如有将经营权转让的行为,招标人须立即收回经营权,中标人2年内不得参加自治区境内任何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因招标人、投标人的过错或其它方面原因导致招投标无效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
招标人或投标人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导致招投标无效,造成招标人或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活动有可能给国家或招标人、投标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必须中止招标活动并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有意见的可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书面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如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有泄露标底、明招暗定,投标人串通投标、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等弄虚作假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