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变、迁移原有城市派水管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局(科)共同商定迁建或改建方案;
2、由建设局(科)和兴建单位签定协议。由兴建单位承担投资;
3、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建设科验收合格后,方可处理原城市排水管渠。
第八条 专用排水管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管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填写申请表,附简单平面图,向建设局(科)申报;
2、必须符合在检查井处接入;接入管管底标高不高于城市排水管道管顶标高二十厘米;雨污分流制的排水系统,雨水管与污水管不互相接通;工业、医疗废水已经先行治理,经化验达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粪水已经过化粪池消化等规定,方可批准接入;
3、按批准图示接入,并于工程完工时,报告建设局(科)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返工。
第九条 各单位修建直通江河或湖塘的专用下水道,须报经建设局(科)审查批准;其排放的污水,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化验合格。
第三章 城市排水明沟、河渠、湖塘水位容量及排水泵站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明沟、河渠要经常保持畅通。
禁止拦河筑坝、截流取水;禁止向沟、渠内倾倒各种垃圾、废土;禁止在明沟、河渠上擅自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在沟、渠边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河渠两岸已按规划征用的土地,为城市排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包括郊区社队)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如架设桥梁、开渠灌溉、修建提升污水泵站等,必须占用的,须报经市建设局批准。
第十二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改变、迁移原有城市排水明沟、河渠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禁止填筑与城市排水相通的湖塘,其水位管理须服从城市排水需要,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位控制标高,公告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泵站应经常维护,保证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充分发挥抽排效能。在汛期和雨季,供电部门应保证排水用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