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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前款范围内工程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调试阶段必须实行监理,但监理业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工程设备监理合同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实施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设备监理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理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业务的取得)
  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进行工程设备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但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监理内容)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从事下列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提出意见;
  (二)参与工程设备合同的签订或者修订;
  (三)审核与工程设备质量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进行质量监控;
  (五)对工程设备的进度进行协调和监控;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的委托)
  委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分别承担独立的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出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合同)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工程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理计划)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方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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