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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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