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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
 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根据2002年4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加强本市水利工程、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和运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工农业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1991年第8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水利工程供水水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水利工程设施供水(包括从各类人工河道中提水或用水)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农业生产(包括渔、牧、副业)单位,均实行有偿供水,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以下简称供水水费)。城镇居民和农民的生活用水以及由市区自来水厂供水的用水户暂不征收。
  (二)征收标准。供水水费标准的确定,以供水工程的成本为基础,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它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1、农业供水水费标准,根据目前本市粮棉作物生产的承受能力,按成本核定(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经济作物可略高于粮、棉作物;畜牧养殖业可高于种植业。具体标准是:粮棉作物、经济作物按面积计费,每年每亩三至五元(可纳入农田排灌成本计收);水产养殖、精养鱼塘按水面积计费,每年每亩收费六至八元,利用河网、湖泊养殖的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二收费;中型以上的畜牧场、专业户(养猪五百头以上,养禽一千只以上,奶牛五十头以上)按用水量计费,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二分,也可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一收费。
  部分县(区)、乡按成本核定高于上述收费上限者,可商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调整,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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