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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二)实行厂务或者事务公开;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四)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五)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召开会议,依法进行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厂务或者事务公开制度,保证公开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事业单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改革和发展中重大决策方面的事项;
  (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的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建议;
  (二)对本单位规章制度提出意见;
  (三)对本单位依法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等民主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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