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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和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应当积极参与民主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通过下列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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