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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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