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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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