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宣传、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现场搅拌方式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督促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达到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目的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