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征收与使用
第十五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征收专项资金。
农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免征专项资金。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数额的2‰,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专项资金应由工程建设单位缴纳,不得向施工单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专项资金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实际征收额25%的比例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要求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