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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二)公安部门应当给进入市区施工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办理进入市区的有关通行证件,并划定行驶路线。
  (三)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第七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开发、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的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
  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审批水泥生产项目,应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使用预拌混凝土。设区的市及其他城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实现禁止在城区内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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