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
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改为“《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执行。”